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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点击: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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